2009年1月21日 星期三

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之議事,除黨章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二 條
大會由本黨主席主持。
本黨主席未主持大會時,由大會主席團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大會主席團,由本黨主席提名若干人,經預備會議通過後組成之。
第 三 條
大會議由中央委員組織之,候補中央委員列席會議。
大會開會時,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經指定之議事工作同志,位於會議主席左右或後側,襄助會議主席處理議事。
第 四 條
大會於舉行正式會議前,先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會  議 

第 五 條
大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及列席人到會須親自簽到; 因事不克到會時,須以書面通知大會秘書處請假。
第 六 條 
每次大會開始,大會秘書處應報告出席人數,已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會議主席即宣告開會。如已屆開會時間, 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會議主席得宣告延後,或改開談話會。
第 七 條
大會進行中,會議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八 條
大會議程所列事項進行完畢後,由會議主席宣告散會。
第 九 條
大會已屆散會時間,而議程所列事項尚未進行完畢,會議主席得徵求大會同意酌予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 十 條
會議主席已宣告休息、散會後,出席人及列席人均不得在發言臺,就議案再發言。
第十一條
大會遇有必要時,得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或出席人提議並經出席人一百人以上之附議,經出席人過半數通過後,改開秘密會議。


第三章  議  程 
第十二條
大會日程,須提報預備會議通過後行之。
第十三條
大會議程,須載明開會日期、時間、地點,並分別編列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由大會秘書處提報大會主席團核定。
第十四條
遇有未及列入大會議程之緊急事項,或已列入議程而須變更討論順序者,得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或有出席人提案並經出席人一百人以上之連署,經出席人過半數通過後為之。


第四章  提  案 
第十五條
提出大會之議案,分為左列五種:
一、本黨主席提議案;
二、中央委員會提案;
三、大會主席團提案;
四、大會出席人提案;
五、中央各直屬黨部暨各省級黨部提案。
第十六條
大會出席人之提案,應列明提案人、連署人、案由、說明、辦法等,並須有出席人六十人以上之連署始得成立。
前項提案,應於規定期限截止前,送達大會秘書處。
提案在未經討論前,得經原提案人之提出,予以緩議或保留。
第十七條
所有提案,除大會主席團決定逕付大會討論者外,餘均交提案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十八條
大會出席人之臨時提案或動議,須經出席人一百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應於議程所列事項討論完畢宣告散會前提出之。
前項臨時提案或動議之提出及處理程序,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除本規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提案外,各項建議或意見,均交提案審查委員會參考。


第五章  討  論
第二十條 
大會出席人及列席人對議案發言,須先辦理登記,採公開抽籤;抽籤結果經會議主席宣告後,依序發言。
第廿一條
大會出席人及列席人發言,應在發言臺為之。但經會議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廿二條 
大會主要議案之說明,每一議案,不得逾十分鐘。議案討論時之發言,每人不得逾三分鐘。
第廿三條
每人對每一議案之發言,以一次為限。但大會各種委員會對其議案之說明,不在此限。
第廿四條
大會中之發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會議主席得提示其注意,或制止其發言;
一、未經會議主席許可之發言;
二、超出討論議案之發言;
三、超出時間限制之發言;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之發言。
第廿五條
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會議詢問之發言,以一分鐘為限。會議主席對上述偶發動議,應為決定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人表示異議並經出席人二百人以上之附議,會議主席即付表決, 該異議未獲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時,仍維持會議主席之宣告。
大會出席人提出會議詢問時,會議主席得逕行答覆,或指定有關人員答覆。
第廿六條
對議案之停止討論,會議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
第廿七條
散會之動議,得由出席人提議並經出席人二百人以上之附議,會議主席即付表決,經出席人過半數通過後,即宣告散會。
第廿八條
大會進行中,出席人針對議案之討論提出附屬動議時,除散會動議於前條另有規定外, 餘均應有出席人一百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六章 表  決
第廿九條
大會之表決,得採舉手或投票等方式行之,由會議主席酌定。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人表示異議並經出席人一百人以上之附議, 會議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時,仍維持會議主席之宣告。
第三十條 
會議主席宣告議案交付表決後,不得再就議案發言。
第三十一條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告,並記錄之。
第三十二條
大會各項決議案之文字,由決議案整理委員會整理之。


第七章 紀  錄
第三十三條
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
二、地點;
三、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四、主席姓名;
五、秘書長、副秘書長姓名;
六、紀錄者姓名;
七、報告事項及報告人;
八、討論事項之議案及決議;
九、其他必要之事項。
第三十四條
每次會議之紀錄,應於下次會議宣讀後確定。
前項紀錄,如認有遺漏、錯誤時,由會議主席徵求大會同意後更正之。
但末次會議之紀錄,由該次會議主席簽名後確定。


第八章 紀  律
第三十五條
大會出席人及列席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凡有妨礙會場秩序或不遵守議事規則之行為者,由會議主席提出; 或出席人提議並經出席人一百人以上之附議,經出席人過半數通過後,交付大會紀律委員會審理。
但情節重大者,會議主席得請之退離會場。
前項委員會,由大會主席團指定出席人若干人組成之。
第三十七條
被懲戒人對其被懲戒事項,在報請本會議備查前,有向本會議紀律委員會申訴之權。
第三十八條
懲戒之方式如左:
一、告誡;
二、於一定期間停止發言;
三、於一定期間停止出席或列席。
第三十九條
大會紀律委員會對懲戒事項之處置,應有大會紀律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並報請大會備查後行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本「民權初步」之精神,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之解釋權,屬於大會主席團。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經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並提報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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