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第19屆第3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 「端正選風」實施要點

中國國民黨第19屆第3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
「端正選風」實施要點

104年7月29日第19屆第85次中央常會核議通過

一、本黨辦理19屆第3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為端正選風,維護本黨優良形象,要求參選人及選舉人於選舉期間共同遵守端正選風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參選人應遵守事項:
1.不以言論或其他行為損害本黨聲譽,破壞本黨團結。
2.選舉期間,絕不攻訐其他參選同志。
3.維護優良選舉風氣,不請客、不送禮、不賄選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競選。
4.不以聚眾示威、抗議、暴力或其他不理性方式,影響選舉活動及投票作業。
5.禁止私自舉辦各類型黨代表聯誼活動或參加私人舉辦之各類型黨代表聯誼活動。
6.不以換票方式進行競選活動。

三、選舉人應遵守事項:
1.不接受請客、不收受金錢、禮物及其他不正當利益,並負有檢舉賄選之義務。
2.禁止參加任何私辦之各類型黨代表聯誼活動。
參選人及選舉人應遵守事項自本要點通過即日起至104年8月29日(投票日)執行之。

四、中央端正選風措施:
1.為處理重大選風案件,中央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由秘書長擔任召集人,副秘書長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主任、組織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經營部主任為小組成員。
2.中央常務委員選舉參選人領取候選人登記表,應簽名承諾遵守本黨端正選風規定及參選同志競選公約(如附件1),如有違反,願受黨紀處分並取消參選或當選資格。

五、縣市黨部應辦理事項:
1.成立查察賄選小組,由十九全黨代表5至7人組成,其成員名單均予以保密,不對外公開。
2.查察賄選小組工作由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負責直接聯繫運作。

六、受理檢舉違反選風案件處理程序及原則:
1.參選同志有違反黨章第36條規定(如附件2)行為者,任何人得提出檢舉。
2.檢舉人原則上應具名檢舉,並將事實、佐證資料一併送交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或縣市黨部,接受檢舉單位對檢舉人之身分應嚴加保密,不得洩露,違反者予以議處。如有匿名檢舉者,必須提出具體人證、事證及物證等足夠證據,接受檢舉單位始得受理並進行調查。
3.對於涉及賄選案件之認定,應依據本實施要點並參考法務部「賄選犯行例舉」(如附件3)之規定辦理。
4.競選文宣物品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30元。
5.處理檢舉案件得限期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必要時得約談檢舉人、被檢舉人及關係人。
6.被檢舉人無故不依期答辯者,或經查證屬實者,得逕為處分之決定。
7.參選人及其助選人員有請客、送禮、賄選或其他違反選風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按其情節輕重,由考核紀律委員會依黨章第36條規定予以黨紀議處。

七、本要點經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

附件1
中國國民黨第19屆第3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
參選同志競選公約
一、不以言論或其他行為損害本黨聲譽,破壞本黨團結。
二、選舉期間,絕不攻訐其他參選同志。
三、維護優良選舉風氣,不請客、不送禮、不賄選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選舉。
四、不私自舉辦黨代表聯誼活動,亦不參加私辦之黨代表聯誼活動。
五、不以換票方式進行競選活動。
六、不以聚眾示威、抗議、暴力或其他不理性方式,影響選舉活動及投票作業。
七、投票當日,絕不提供交通工具載送選舉人投票。
如有違反上述七項規定,願受黨紀處分並取消參選或當選資格。


中華民國104年 7 月29日

附件2
黨章第36條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
二、停止黨職。
三、停止黨權。
四、撤銷黨籍。
五、開除黨籍。
黨員於本黨辦理黨主席、各級委員會委員及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暨黨內公職人員提名初選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取消參選或選舉資格,其情節重大者應依前者規定受黨紀處分。
一、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暴動破壞選舉秩序者。
二、意圖妨礙選舉,對於工作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黨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五、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六、意圖妨礙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附件3
賄 選 犯 行 例 舉
                                           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
                                                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核備

壹、
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涉有賄選罪嫌。
二、下列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仍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形審慎依法認定之。
編號
內      容
參   考   資   料
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三輯。
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三輯。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國內外觀光遊覽、國內遊覽車旅遊或進香活動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相類理由,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 參考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52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98年7月28日「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結論。
提供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參考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
增加薪資或工作獎金或提供給薪假期 最高法院檢察署85年度研究報告「中日賄選犯罪和其規制的比較研究」。100年11月4日「研修賄選犯行例舉會議」結論。
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宗教團體、同鄉會、其他機構或團體等活動經費、團體服裝或活動用品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座談,見法務部公報第179期。93年9月27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相關事宜會議」結論。
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名義,提供縣市、鄉鎮、村里、社區或團體等建設經費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結論。
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十一
招待至舞廳、酒廊、歌廳或其他娛樂場所消費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孫嘉時著「刑法分則」。
十二
收購國民身分證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十三
免除債務 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陳樸生著「實用刑法」、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呂有文著「刑法各論」、孫嘉時著「刑法分則」。
十四
代繳黨費培養人頭黨員。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結論。
十五
代付水電費、稅款、保險費或其他各項日常生活費用、規費、罰款、賠償金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93年9月27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相關事宜會議」結論。98年7月28日「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結論。100年11月4日「研修賄選犯行列舉會議」結論。
十六
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 最高法院檢察署編「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
十七
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 法務部89年6月8日邀集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法規委員會研商結論。
十八
提供或介紹工作機會
或良好職位
最高法院檢察署85年度研究報告「中日賄選犯罪和其規制的比較研究」
十九
贈送樂透、大樂透、刮刮樂等公益彩券 93年9月27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相關事宜會議結論。
二十
贈送農漁特產品 98年7月28日「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結論。
廿一
免費或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勞務 98年7月28日「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結論。
廿二
假借聘雇名義,發放薪資、工資、顧問費或其他津貼 98年7月28日「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結論。
廿三
假借支付競選活動經費,交付預備賄選之賄款 98年7月28日「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結論。
廿四
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

貳、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最高法院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

參、下列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
一、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
二、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參加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者,如一般飲料、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貢丸湯等。
三、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例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之運動帽、圈型帽、背心等。
四、日常觀念認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如門聯、桌曆、日曆、月曆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五、單純動員群眾,以車輛載運往返競選活動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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