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黨產條例違憲違法 洪主席:期待大法官主持正義

新 聞 稿 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 105.09.01

黨產條例違憲違法  洪主席:期待大法官主持正義

中國國民黨主席洪秀柱今(1)日表示,國民黨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條文的許多違憲違法爭議,已經在今天早上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期待司法院大法官能主持正義,受理聲請並及時作出解釋,以維護我國政黨政治及民主政治的正常發展。

洪主席今天上午在秘書長莫天虎、文傳會主委周志偉、考紀會主委劉漢廷及律師葉慶元的陪同下,召開「違憲違法條例、台灣人民公評」記者會,洪主席指出,黨產條例是不倫不類的立法,違憲的條文太多,有法律界人士戲稱此條例是一部「法律違憲大全」。洪主席強調,對於違憲違法、為清算鬥爭而立法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國民黨經過研究分析,為了民主政治的正常發展,一定要發出正義的呼聲,也期盼媒體朋友們對此不公不義條例,能秉春秋之筆,發正義之聲。

洪主席指出,民進黨政府打著轉型正義與政黨公平競爭的旗幟所制定的這部條例,真正用意是想消滅國民黨,讓民進黨從此唯我獨尊,再無競爭對手,意圖眾所周知。民進黨自稱以「實質法治國原則」為依據,參照統一後的德國處理前東德政黨財產的方式立法,其實只是企圖合理化條例內容充斥違憲疑義的邏輯與說詞。

洪主席進一步說明,東德是由蘇聯所扶植成立的共產獨裁政權,其政權欠缺民主正當性,因此德國統一後當然有理由以「實質法治國原則」對以往處於不同憲法秩序下的前東德共黨財產進行處理;反觀我國,自行憲以來民主憲政秩序從未中斷,並曾數度透過民主選舉,實現不同政黨的輪替執政。民進黨不但與國民黨同在中華民國的憲法秩序中成長,且因我國政黨自由公平競爭,民進黨已兩度執政,豈能援引德國案例。民進黨引喻失義,形同自我否定。

劉漢廷接著說明今天上午提出的釋憲聲請指出,國民黨提出的是「連環套」的釋憲聲請,首先就<<大法官審查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的聲請釋憲規定,提出認為此門檻太高,不但有違我國憲法第1條與第2條中所揭示的民主原則、保護少數權益規定,亦限制了少數黨能聲請釋憲的權利,同時,也無形地限縮了大法官可以授予釋憲聲請的機會,形成對大法官制衡立法權不合理立法的限制。

劉漢廷表示,大法官本身也早已發現了<<大法官審查案件法>>相關規定不合理與不合憲之處,早在民國102年所提出的修法中,已朝將立法委員提出釋憲門檻降低為1/4的方向來修法。劉漢廷說,若大法官採納了國民黨的意見,認同現行1/3的門檻設計的確太高,在大法官做出相應解釋後,國民黨便會依此解釋,由黨籍35席立法委員,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聲請釋憲。

劉漢廷指出,這個「連環套」釋憲聲請,是自<<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通過以來,相關的學者專家,包括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實務界許多專家,對國民黨的處境了解並感到同情,分別從各方面提供了許多專業意見;國民黨研究眾多意見,並請教了許多憲法學的專家學者後,得出這一條確實可行的聲請釋憲的途徑。

隨後,葉慶元與劉漢廷再分別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違憲違法的部分歸納出10點說明,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的違憲違法爭議,做出詳細分析。相關說明詳如以下附件。



附件一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10大違憲違法爭議】

1. 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侵害政黨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違反政黨自治原則,影響政黨存續,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

2. 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違反「禁止個案立法原則」。

3. 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僅針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實質上係針對單一政黨(即國民黨),違反平等原則。

4. 條例第5條以「推定」之方式,將政黨多數財產先認定為不當黨產,使受不利處分之政黨承擔舉證責任,此不當之舉證責任轉換並形成對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5. 條例第4條第4款,以不明確之「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用語,認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並進而予以限制,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6. 條例第4條第2款,將附隨組織納為條例之規範對象,同法第10條復規定,對政黨申報不實之財產即推定後認定為不當取得,目的及手段顯不相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7. 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對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8. 條例第11條,授權處理委員會得於無法院搜索票之授權下,為無令狀搜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9. 條例第2條及第3章於行政院下設置黨產處理委員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0. 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附件二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之違憲違法爭議】

壹、 組織違憲違法

一、 黨產條例第2條規定,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已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即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決定之」之規定。

二、 黨產會之組織,係規定於黨產條例(作用法)第3章(18至25條),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

三、 黨產會之地位為獨立機關,故黨產條例第20條規定,其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但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已規定,中央二級獨立機關應只有中選、公平、通傳三個委員會為限。

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規 定,合議制獨立機關之專任成員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但黨產條例第18條規定,黨產會之委員均不經立法院同意,逕由行政院長派聘。行政院為迴避違法爭議,硬拗黨產會為三級獨立機關,但以黨產會之職權而論,涉及對政黨財產之調查處理及沒收,並得對人民行使具強制力之調查權,凡此絕非三級獨立機關(如行政院飛安會)所得具有之職權;尤其不應規避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權及監督密度。

四、 黨產會之組織,係規定於黨產條例內,黨產條例既係違憲之法律,一旦黨產條例全文或相關條文無效,黨產會亦連帶無法合法存在。

貳、 職權違憲違法

一、 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5條,將政黨及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先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再根據第9條,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並由黨產會執行。第9條之規定,是為了在調查結束後為保全可執行第6條之沒收、移轉、追徵,而採取的保全程序。第9條第4項另規定,黨產處理委員會為實際上禁止處分的執行者,其可囑託財產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通知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等。亦即,黨產處理委員會無庸向法院事前聲請命令或事後聲請補發命令,即可自行執行財產限制處分。

但保全制度為司法權核心機能,故釋字585號解釋曾說:「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釋字599號解釋更清楚指出:「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均很清楚的指出,保全制度屬於司法權之核心機能。不論黨產條例定位為行政法或刑事法,均不能以立法授權行政機關侵奪屬於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保全制度。而保全程序中,對財產權處分之限制,涉及人民財產權的高度限制,在一般權力分立之憲政民主國家,均需由法院以令狀,並具備一定之要件下,方能做出此限制財產處分之命令。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定,由行政機關隨意發動執行禁止人民團體之財產處分,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剝奪司法權之核心機能,已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二、 命移轉所有及追徵:黨產條例中,經黨產會調查完成認定為不當財產後,其後果,就是命政黨將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者移轉給原所有權人(第6條第1項),或者追徵其價額(第6條第3項),實質上,已經相當於刑事責任之沒收及追徵。財產權限制之保全程序,屬於司法權之核心機能,而剝奪人民財產權必須經由之審判程序,當然更屬於司法權之核心機能。黨產條例第6條,卻逕由黨產會做成財產權之移轉所有(沒收)、追徵之命令,侵害了司法審判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三、 無法院令狀之強制調查:黨產條例創設黨產會,針對調查黨產方面,擁有調取卷宗資料權(第11條第1項第1款)、強制調閱帳冊文件權(第11條第1項第2款)、場所搜索權(第11條第1項第3款)、傳訊證人權(第11條第1項第4款)、扣留證物權(第11條第2項),且於第12條規定,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否則有罰鍰制裁(第28條)。

在黨產條例中創設的「黨產會」,隸屬於行政院下,屬於行政權,故其所進行的調查,屬於學理上所謂的「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最大的不同點為,刑事偵查中的強制處分(尤其對物之強制處分),採取令狀主義,必須向法院聲請令狀許可。

黨產條例的最終制裁,既包括將財產移轉予他人或追徵其價額(第6條),屬於財產權的完全剝奪。而此種對財產權的完全剝奪,其對財產權的侵害,相當於刑事犯罪的制裁手段(強制移轉財產相當於刑法第38條的沒收、追徵價額相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的追徵價額)。既然其採取的制裁手段相當於刑事犯罪的制裁手段,對人民財產權屬於嚴重侵害,則在調查程序上,也應該相當於刑事犯罪的調查程序。而最重要者,就是應該有刑事犯罪偵查的「令狀主義」。

我國的黨產條例,一般認為乃參考前東德黨產處理經驗。實際上,1990年2月21日制訂的「東德政黨暨政治結社法」的20條a第4項規定,獨立委員會為執行職務,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蒐證,包括各種方式的搜索、扣押等。亦即其獨立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也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其仍須向法院申請令狀,方可進行搜索、扣押。

參、 結論

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11條之強制調查權,其中第11條第1項第2款(要求提供帳冊文件)、第3款(場所搜索)、第4款(強制陳述意見)及第11條第2項(扣押)之規定,涉及對人民自由、財產之限制,實質上屬於刑事偵查之強制處分,應採取「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之令狀主義,此為保護人民自由、財產之必要方法。但第11條各項均未規定需向法院聲請令狀,違反此等令狀主義,即屬違背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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