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1日 星期四

中國國民黨直轄市、縣(市)主任委員選舉作業細則

中國國民黨直轄市、縣(市)主任委員選舉作業細則
 民國106年8月29日奉秘書長核定實施
第一條  (依據)
本作業細則依據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黨章第二十六條及本黨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除前項規定外,另依據本黨第二十屆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無異議通過之臨時提案內容,縣市黨部(委員會)主委直選,辦理時程授權中央委員會分階段實施。
納入第一階段實施主委選舉之縣市,由中央組織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組發會)簽請秘書長核定後辦理。
第一階段實施主委選舉之縣市,須依本作業細則訂定之選舉時程辦理(如附件一)。

第二條  (選舉之辦理單位)
縣市主委選舉之選舉事務,除本作業細則另有規定外,由各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委員會)辦理。
前項選舉事務之辦理,受選舉直轄市、縣(市)選舉監察小組(以下簡稱縣市選監小組)之監督。

第三條  (選舉人)
黨籍隸屬各該縣市黨部之本黨黨員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黨費(依規定免繳黨費者不在此限)、入黨或回(恢)復黨籍滿一年,具有黨權者為選舉人,得在黨籍地投票所投票。
但一○六年黨主席選舉具投票資格之黨員,不受前項之限制,於同年底前舉辦主委選舉之縣市,仍具有選舉人資格,得在黨籍地投票所投票。
黨員黨籍應於選舉公告發布日前遷入各該縣市黨部,始有選舉權。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黨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黨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縣市為限。

第四條  (候選人)
具選舉人資格,入黨或回復黨籍連續滿二年以上者,黨籍隸屬各該縣市黨部,曾任縣市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鄉鎮市區黨部主任委員(常委)、紀律委員會常委以上之任一項黨職者,未曾受停權一年以上、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黨紀處分者,得於戶籍及黨籍之相同所在縣市黨部辦理候選人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登記。

第五條  (選舉監察)
縣市委員會應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成立縣市選監小組,其成員由縣市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會委員以上幹部之中推薦七至九人(候選人得推薦一位),提請縣市委員會通過後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掌理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資格之審查工作。
二、候選人號次抽籤。
三、投開票之監察事項。
四、選舉風紀事項之處理。
五、監印選票。
六、選舉結果審查後送中央常務委員會審定後公告。
七、有關選舉規定之解釋。
前項第七款有關選舉規定之解釋,縣市選監小組解釋仍有疑義時,得由組發會統一解釋。
縣市選監小組應依本黨有關選舉規定,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會議應邀請組發會派員列席。
各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無效票之認定。
四、選舉風紀事項之處理。
五、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選監小組依法處理。
主任監察員、監察員由各投票區負責人向縣市選監小組推薦派任之。

第六條  (專職及義務職黨務幹部請假規定)
專職黨務工作幹部或縣市委員會義務職主委、中央一、二級單位主管有意參選縣市主委者,應由服務單位報送組發會簽陳秘書長核准,始得辦理領表,並應自登記之日起請假至選舉投票結束後恢復職務,以維選務中立。
義務職幹部參選縣市主委者,自登記日起即暫停職務至選舉投票結束;經專案簽報中央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選舉公告、領表及登記)
縣市主委選舉由縣市委員會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辦理公告(如附件二)。
縣市主委選舉參選人領表及登記程序如下:
一、領表:
九月十四日至十五日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參選人應自行或以書面委託其他同志(如附件三),向各縣市委員會辦理領表,領取相關表件 (如附件四、五、六、七)。
二、登記:
九月十八日至十九日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已領表之參選人應於截止前,將各項登記表件送各縣市委員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交選務作業費及保證金,始完成申請登記為候選人,逾期不予受理。
三、作業費及保證金:
參選人於九月十八日至十九日辦理登記時,應同時繳交選務作業費及保證金,作業費分四個縣市等級(如附件八)、保證金分四個縣市等級(如附件九),另於選舉公告內載明。參選人所繳交之作業費不退費,所餘之費用留作地方推動黨務發展之用;不足之作業費由縣市委員會黨費支出或自行籌措。參選人當選者保證金轉入該縣市財務管理委員會帳戶管理,未當選者,則退還保證金。
四、領取黨員資料:
九月十八日至十九日辦理登記者,於繳交作業費及保證金後,得向辦理單位領取黨員聯繫資料,內容為具有投票權之黨員通信名條與電話(資料分包提供),且須善盡黨員個人資料保護責任。黨員聯繫資料限請領一次,不得重複領取。

第八條  (選務經費使用)
參選人向登記單位所繳交之作業費及保證金由縣市委員會保管支用,並受中央財務室稽核。
縣市委員會應編列主委選舉預算,送中央備查後執行。

第九條  (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協調會議)
縣市委員會得於選舉公告日至投票日期間召集選舉協調會議,邀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其代表參加。
主辦選務單位得於協調會議全程錄音、錄影存證。

第十條  (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及號次抽籤)
縣市選監小組應於九月二十一日前完成候選人之資格審查,並辦理候選人號次公開抽籤,如候選人無法親自或委託代表出席,則由縣市選監小組代為抽籤決定號次。

第十一條  (候選人政見說明會及競選規定)
各縣市委員會得舉辦電視或網路政見說明會,所需費用由候選人平均分攤,不得由作業費及保證金支出。
各縣市委員會應至少舉辦一場黨員說明會,所需費用由作業費支出。
候選人應遵守下列規定,違者送縣市選監小組議處,必要時得註銷候選人資格,並依本黨黨紀有關規定處理:
一、不得有損害本黨聲譽、破壞本黨團結或惡意攻訐同志之情事。
二、不得以賄賂、期約或暴力手段,爭取支持。
三、不得以聚眾示威、抗議方式,影響選務作業。
競選活動時間為一○六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應於投票日前一天晚上十時前結束。

第十二條  (文宣品規定)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廣告,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如有他人肖像之文宣品及廣告,應經當事人親自簽名同意授權。
為維持選務中立,候選人文宣品禁制規定:
一、不得使用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中央各級正副主管及專職同仁之肖像及簽名。
二、不得使用縣市選監小組成員、主委、副主委及專職同仁之肖像及簽名。
違反前二項規定且經縣市選監小組認定情節嚴重者,得移請中央考紀單位予以黨紀處分,最重得撤銷當選資格。

第十三條  (投票區與投票所)
各縣市委員會各設一個投票區,其負責人由各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如現任主任委員本身參選者,不得擔任,應由書記長以上職務之其他人擔任),綜理相關選務工作。
各投開票區基於實際需要,得設若干投開票所,並以至少每一鄉鎮市區設置一處為原則,並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投開票所。

第十四條  (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
投票所、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各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開票工作。
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由各投票區負責人向縣市選監小組推薦派任之。
主任管理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第十五條  (主任管理員職權)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計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之繕造、公開閱覽及更正)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黨籍所屬之黨部依投票所為單位繕造之;選舉人之資格由造冊單位查核。
選舉人名冊應記載編號、黨員姓名、黨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簽名蓋章欄位(如附件十)。
選舉人名冊應於九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置於投票所所在黨部,供選舉人閱覽,如有疏漏、錯誤,應即(接受)更正。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選務單位因選務需要外,其餘單位、人員均不得抄寫、複印、攝錄或以其他方式複製。

第十七條  (投開票所之設置)
投開票所之設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投開票所由各縣市委員會負責設置。
二、投票所應區分發票處、圈票處、投票處設置並布置之;圈票處應視選舉人之多寡酌量設置並妥為區隔,維護秘密選舉權。
三、投(開)票所門口應張貼「中國國民黨○○縣市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番號)投(開)票所」標示,並於相關地點豎立標示牌指引選舉人投票。
四、投票匭應於投票開始前由該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公開查驗後加封。
五、圈票處應妥備圈選工具(含圈票桿、墊板、紅色印台等)。

第十八條  (選票之印製及領取)
選舉票應由中央派員會同縣市選監小組督導縣市委員會於十月十三日統一印製選舉票,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應於十月十四日親至縣市委員會領取點收後密封,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

第十九條   (投票)
縣市主委選舉投票,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票通知單應由各投票區負責印製及寄發,並於投票日前十天送達選舉人(如附件十一)。
二、縣市主委選舉投票時間為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
三、選舉人應於投票日當天下午四時前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逾時不得投票。
四、選舉人應親自出席投票,不得委託他人代投;除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圈選,得由主任管理員及監察人員依其本人意思代為圈投。投票時應攜帶投票通知單、附照片之黨證或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健保卡及私章(簽名或按指印)領取選票。
五、選舉人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
六、選舉人領取選票後,應當場圈、投,不得攜出。
七、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任監察員認定者,該選舉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圈選無法辨識者。
(三)圈選數超過一名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在選舉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未加圈選者。
八、有關無效票之認定有爭議時,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認定標準認定之。
九、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單位、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如附件十二)。

第二十條  (開票)
開票程序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進行開票工作。
二、開票所應設置參觀席,並與開票作業場所適度間隔,以維持秩序。
三、開票依整票、唱票、計票、封票之程序進行,各相關工作應妥為分配並熟練之。
四、開票時應公開唱票、計票及監票。
五、開票完畢後,各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單位、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結果報告表(如附件十三)。
六、開票完成,各投票所應即將投開票結果報告表報送各投票區彙計,各投票區應即將全區選舉結果電傳組發會彙整(傳真:02-87728511、02-87728535)。
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於開票結束後將開票結果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公告。

第二十一條  (選務工作)
縣市主委選舉之選務行政工作由縣市委員會統籌負責。
各縣市委員會應舉辦選務工作講習,邀集選務工作人員就選舉相關規章及實務進行研習。
選務工作人員應秉持公正、超然立場及守法、守時、守份之精神執行職務。並佩掛直轄市、縣(市)委員會製作之工作證 (如附件十四)。
投票所設置地之相關黨部須派員引導及接待選舉人。
投票依查驗投票通知單、附照片之黨證或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健保卡,核對選舉人名冊(於名冊上蓋章)、發票、圈票、投票之程序進行,各相關位置均應妥配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主任管理員應於投票開始前,將負責保管之選舉票當眾啟封,一次點交負責發票之工作人員,不得分批點交或有保留選票情事,選票點交時,主任監察員應在場執行職務。
選舉票必須投入票匭,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注意。
投、開票完成後,主任管理員應即會同主任監察員將「剩餘之選舉票」與「已開票之選舉票」分別包封(在封口處簽章),妥為保存。
選舉進行中,應維持良好秩序,若有任何爭議或影響秩序情事,應由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等共同妥善處理。
辦理選務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本黨選務相關規定,任何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者,選舉監察小組或投票區負責人應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並應移送紀律委員會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同額競選除外規定)
縣市主委選舉同額競選時,得經縣市選監小組授權調整選務工作內容:
一、得不召開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協調會議(第九條)。
二、得不舉辦候選人電視或網路政見說明會(第十一條)。
三、得減少投票所,不受至少每一鄉鎮市區設置一處原則之限制(第十三條)。
四、得免寄投票通知單,可由小組長等義務幹部送達選舉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三條  (選舉結果)
縣市主委選舉結果,應由縣市選監小組審查,並造具選舉結果清冊與當選人名單,於十月十六日前,陳報組發會,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審定後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當選之候選人得於宣布選舉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縣市選監小組申請,送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可後重新驗票:
一、有事實證據,足認當選票數不實或有其他違法舞弊情事,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當選票數與未當選票數差距在總投票數之千分之一以內者。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可後重新驗票後,得交由承辦選務之直轄市、縣市委員會進行全部或部分重新驗票,並依據重新驗票之結果,經縣市選監小組審查,經中央常務委員會重行審定後再公告之。
無人登記或一人參選未能當選時,其主任委員一職,依規定由中央委員會指派。

第二十四條  (當選人宣誓就職)
審定並公告選舉結果後,當選人應於十月二十五日中央常務委員會中宣誓就職並領取當選證書,依規定開始行使縣市主委職權。

第二十五條  (施行)
本作業細則經秘書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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