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4日 星期四

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文章維護單位:考紀會)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15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修正       
依據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臨時第3次會議決議提經96年2 月26日第17屆第61次中央工作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8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9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18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2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77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20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19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20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35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貫徹黨之黨章、政策綱領、決議,增進黨之利益,維護黨之聲譽,促進黨之團結,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委員會之考核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考紀會)。

本黨各直轄市、縣(市)委員會及專業黨部,應設考核紀律委員會(以下合稱地方考紀會),負責本規程之執行事宜。

 

第三條       

黨員非依本規程不受處分。

本規程之規定,對主動退黨之黨員,於本黨同意其退黨前,亦適用之。

 

第四條       

行為後本規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五條       

黨員在國外犯罪,被控涉及所在地行政或司法範圍者,其黨紀處分以依本國法律亦應負責者為限。

 

第六條       

黨員違反黨紀依本規程應受處分者,其行為終了已逾一年以上者,不得予以處分。

黨員違反黨紀行為,係以法院裁判為判斷基礎者,應以其裁判日為行為終了日。

 

第七條       

同一違反黨紀行為,不受兩次處分。

 

第八條       

黨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考紀會先行停止其黨權;其由地方考紀會報請中央考紀會同意者,亦同:

一、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性侵害、賄選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裁定以高額保釋金具保、羈押或一審判決有罪。

二、 擔任公職人員期間,處理公務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彈劾者。

三、 加入其他政黨。

四、 未經本黨同意,出任其他政黨執政政府之政務官或擔任其黨務人員。

五、 未經本黨同意,受其他政黨推薦競選公職人員。

前項情形,地方考紀會應依職權或依中央考紀會之指示,進行調查、審議程序。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懲戒,應即恢復其黨權。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休職以上處分確定,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共利益或黨之聲譽者,地方考紀會應依職權或依中央考紀會之指示,進行調查、審議程序。

 

第二章 懲罰處分

第九條       

黨員違反黨紀,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懲處:

一、 開除黨籍。

二、 撤銷黨籍。

三、 停止黨權。

四、 停止黨職。

五、 申誡。

 

第十條       

黨紀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考量以下情事,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 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 行為之手段。

四、 行為人之品行。

五、 行為人違反黨紀之程度。

六、 行為所生之影響或損害。

七、 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一條   

黨員經開除黨籍,六年之內,不得請求恢復黨籍。

黨員經撤銷黨籍,三年之內,不得請求恢復黨籍。

 

第十二條   

黨員受停止黨權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但依第八條第一項為先行停止黨權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得停止黨權至其行為終止之日。

黨員在停止黨權期間仍應履行黨員義務。黨員受停止黨權之處分,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減輕其處分;再違反黨紀時,得加重其處分。

各類幹部受停止黨權處分者,其全部黨職一併予以停止。

 

第十三條   

本黨各級幹部凡受停止黨職處分者,其全部黨職,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予停止。

專職及義務職黨工幹部,另適用有關幹部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三章 違反黨紀行為

第十五條   

黨員應忠於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及決議。

黨員違反前項義務,致損害本黨聲譽或國家利益者,得處以申誡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擔任黨職者,得併處停止黨職之處分。

黨員違反第一項義務情節重大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第十六條   

黨員公開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聲譽或利益者,得處以申誡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擔任黨職者,得併處停止黨職之處分。

黨員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第十七條   

黨員加入其他政黨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公開聲明退黨有損黨譽或加入其他政黨者,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未經本黨事前書面同意,接受其他政黨提名或推薦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未經本黨事前書面同意,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者,得處以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

黨員未經本黨事前書面同意,擔任其他政黨之黨務人員,或為其他非經本黨提名之候選人助選者,得處以停止黨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處以撤銷黨籍之處分。

 

第十八條   

黨員不得洩漏黨的重大機密。

黨職人員應簽署保密協定,就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各項資料及資訊均應負保密責任。

黨員違反前二項規定,得處以申誡、停止黨職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第十九條   

黨員出任公職人員者,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黨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違反第一項規定,經懲戒法庭判決懲戒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判決撤職以上處分者,得處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二、 判決休職至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情節重大者,得處以撤銷黨籍之處分。

三、 判決記過至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者,得處以停止黨權之處分;其出任黨職者,並得處以停止黨職之處分。

四、 判決申誡者,得處以申誡之處分。

 

第二十條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犯罪所犯為第一項以外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共利益或黨之聲譽者,得處以停止黨職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處以撤銷黨籍之處分。

 

第四章 檢 

第二十一條     

黨員有違反黨紀之情事時,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暨各該級主辦業務單位應即提出檢舉;其他黨員亦得向所屬黨部提出檢舉,如有特殊情形者並得直接向上級黨部檢舉。

 

第二十二條     

檢舉應以書面敘明事實理由,並檢附證據;匿名檢舉者不予處理。

各級黨部對檢舉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五章  調 

第二十三條     

各級黨部收到檢舉之案件,應斟酌情節轉送本級考紀會處理;中央委員會收到檢舉者,得由中央考紀會轉送該黨員所屬地方考紀會處理。

 

第二十四條     

考核紀律委員會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尚未明確,應即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派員赴與案件有關之各級黨部及向從政從業黨員調查時,各級黨部及從政從業黨員均應據實答問,並作成紀錄。

 

第二十六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有關從政從業黨員代行調查。

 

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對於所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明確,或經調查屬實者,應即提付審議。

各級考核紀律委員與被檢舉人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或有相關實質利益衝突者,應迴避參與審議。

 

第二十八條     

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檢舉案件,得限期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約談檢舉人、被檢舉人及關係人。

答辯書之格式,由中央考紀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被檢舉人不依期答辯者,得逕為處分之決定。

 

第三十條   

黨員違紀處分之議定,其權責如左:

一、 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報請同級委員會議通過,即為確定,但均應層報中央考紀員會備案。

二、 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須經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報經中央考紀會核備後方為確定。

三、 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紀會議決,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確定。

對於特殊或具時效性之案件,各級黨部應依程序儘速審議處理,如其影響重大者,上級黨部得主動進行審議處理。

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為停止黨職以上之處分者,須檢同決定書及全案卷證,層報中央考紀會。

 

第三十一條     

檢舉案件經審議完竣,應做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申報單位、被申報違紀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務、教育程度、黨證字號、入黨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組織。

三、 決定。

四、 違紀事實或被檢舉內容。

五、 處分依據或免予處分理由。

六、 決定書製作日期。

前項決定書應由考核紀律委員會及各該級委員會蓋印。

決定書之格式,由中央考紀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處分確定之黨部應將決定書循組織體系分別送達檢舉人或申報單位、被檢舉人或被申報違紀人。如無法送達時,應摘要公告於所屬黨部公告欄代替送達。

送達證書格式,由中央考紀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黨部對違紀案件之審議,如考核紀律委員會議與同級委員會議有爭議時,應報上一級黨部決定。

 

第三十四條     

依第三十條報請備案或報請核備之案件,如上級黨部認為原決定不適當時,得說明理由,變更其決議或發回重予審議。

 

第七章   

第三十五條     

各級黨部為申誡處分之決定,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如不服時,得向決定處分黨部所屬之上一級黨部提出申訴。

中央考紀會決議停止黨職、停止黨權,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通過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者,如被處分人不服,得向中央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中央常務委員會受理申訴案件,交中央考紀會再行審議處理後,提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定。

前項申訴,應於決定書送達或公告後二十日內,以申訴書為之。

申訴書之副本,應同時逕送原決定之黨部。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六條     

原決定之黨部,於接到申訴書副本後,應檢同決定書及全案卷證,送上一級黨部。

 

第三十七條     

上一級黨部於接到申訴書及卷證後,應於三十日內為維持原決定或變更原決定之決定。如變更原決定時應另製決定書,送由原決定之黨部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送達之。

 

第八章   

第三十八條     

凡依第三十條、第卅七條所確定之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屬黨部執行之,除依照規定程序通知被處分人外,並須分別通知各相關單位。

 

第三十九條     

撤銷黨籍、開除黨籍之處分,由中央考紀會執行。

前項處分,由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之日生效,決定書送達或公告之日執行。執行時須追繳黨證,轉送中央權責單位註銷;如其黨證無法追繳時,由中央權責單位逕行註銷。

 

第四十條   

停止黨權之處分,由中央考紀會執行。

前項處分,由中央考紀會核備之日起算。其受先行停止黨權處分者,其先行停止黨權日數應予扣除,如先行停止黨權日數已超過應停止黨權日數,應免再執行。

第一項之處分,經上級黨部變更,加重其處分者,其已執行之期間,應併入計算;減輕其處分者,應於核定之日起,減輕或停止執行。如變更為停止黨職、申誡或免予處分者,應即恢復其黨權。

 

第四十一條     

停止黨職之處分,由被處分人任職之黨部執行,並自中央考紀會決定或核備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申誡之處分,由決定之黨部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種處分,經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提出申訴,在未經上級黨部變更前仍依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之。

 

第四十四條     

從政從業黨員受黨紀處分確定時,得通知其主管同志或其他從政從業同志,予以配合處理。

 

第九章  黨籍及黨權之恢復

第四十五條     

停止黨權執行期滿,其黨權即自動恢復,並由所屬黨部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黨員經開除或撤銷黨籍,逾第十一條所定期間,對本黨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檢附證明文件,向所屬原地方黨部或專業黨部請求恢復黨籍。

所屬原地方黨部或專業黨部接到前項請求後,應附具意見,經其考紀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考紀會核准。

黨員於請求恢復黨籍前二年內,有違反本規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否准其請求。

 

第四十七條     

黨員恢復黨籍經核准後滿一年,始得申請提名登記,參與黨內初選,由本黨提名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及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

 

第十章   

第四十八條     

本規程之解釋,由中央考紀會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經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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