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
告 訴 人 吳敦義 台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232~234號
告訴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18號10樓1006室
洪文浚律師 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18號10樓1006室
被 告 施勝郎 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50號
為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 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9日向 鈞署告發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指稱告訴人日前約見有意參選花蓮縣長的杜麗華,允諾以「副縣長」職務交換杜麗華退選,涉嫌期約賄選,此有98年7月30日之東方報、更生日報、聯統日報所報導之內容可憑(告證一),此一事實亦已透過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之報導,而廣佈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二、 本件被告涉嫌誣告罪之犯意與犯行:
查本件告訴人從未允諾杜麗華以副縣長職務交換其退選,且告訴人亦無任何行政權力可為上述職務交換之行為,然被告竟刻意捏造上開不實之指訴,而對告訴人提出告發,以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訴追,被告就此顯然具有誣告之故意。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對杜麗華允諾予副縣長職務以交換其退選,杜麗華亦未曾對任何人表示告訴人有以副縣長之職務換伊退選,杜麗華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發後,亦隨即表示七月九日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與吳敦義見面,只談到吳敦義說極有可能徵召葉金川,希望伊全力輔選葉金川,並無任何期約交換(告證二),並發佈新聞稿說明:「一、…三、吳秘書長因位居黨的幕僚長職務所在,居中協調,為了黨內和諧分別會見各候選人商量會談,求其圓滿,是可以理解的,這也是協調的必經過程。四、杜麗華…並未同意退選,…竟招來無端抹黑與吳秘書長會晤錄音,欲傷害吳秘書長與杜麗華之誠信…」(告證三),可見確實沒有被告所指訴之期約賄選乙事。基此,被告上開指訴之內容顯然別有居心,故意以不實之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顯有誣告之犯行。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件被告捏造虛構之「國民黨秘書長吳敦義日前約見有意參選的杜麗華,允諾以『副縣長』職務交換杜麗華退選」等不實內容對外大肆散佈,並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故意,而向地檢署提出告發,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核無不合,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由 鈞署對伊提起公訴。
三、 本件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犯意與犯行:
次查本件被告對外散佈於眾而公開指摘告訴人涉有期約賄選之內容,純屬捏詞設陷,乃係被告基於其特定政治目的,不實指控,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達到其政治目的,其就此涉有誹謗之犯意,昭然若揭。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之誹謗罪,本件被告既對外公開散佈「國民黨秘書長吳敦義日前約見有意參選的杜麗華,允諾以『副縣長』職務交換杜麗華退選」等不實內容,並稱告訴人涉嫌「期約賄選」,被告所對外散佈而指摘、傳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核被告上開行為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自應承擔誹謗罪之罪責。
四、 本件被告確實犯有誣告罪、誹謗罪等之行為:
揆諸上述,被告竟於上開涉嫌誣告、誹謗之不法犯行後,竟不知悔悟,而於98年8月3日於全國各大報以全版廣告方式(告證四),刊登「密室不見陽光,是誰出賣黨的靈魂做不法交易?花蓮人情何以堪?」為標題,內容係為接續前開犯意,而繼續誣指、影射告訴人有上述期約賄選行為之不實內容,更於廣告中段刊載不實之「杜麗華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控吳敦義期約賄選」文字,意圖將其上開不法誣告、誹謗之犯罪行為,移花接木誤導社會大眾認為係杜麗華之行為,且被告所謂「鐵證如山」之報紙報載內容,亦為民主進步黨與杜麗華之間的接觸,其與告訴人或中國國民黨間並無關係,故被告既明知其上開之指訴、散佈之內容係屬不實,被告即應承擔誣告、誹謗等罪責。又本件被告係向 鈞署按鈴提出告發,其犯罪地即為 鈞署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由 鈞署為管轄法院。為此爰具狀提出告訴,狀請 鈞署核辦,賜准迅傳被告到庭,並予提起公訴,以使捏詞誣告而妨害國家審判事務及濫用訴訟制度之被告,承擔法律責任,並維告訴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告證一:98年7月30日之東方報、更生日報、聯統日報報紙各乙紙。
告證二:【2009/07/30/聯告報/A4版/要聞】網路新聞乙則。
告證三:98年7月30日聯統日報第一版報導內容乙則。
告證四:98年8月3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全版廣告各乙紙。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具 狀 人 吳敦義 
告訴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