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

第 一條
本辦法依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黨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條
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常務委員會)置選任常務委員三十二人,由全國黨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選舉之。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中央委員之當選名額應不低於前項總名額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應至少二名,含一名不具現任中央公職人員身份者;勞工、農(漁)民、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應至少各有一人;婦女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常務委員總名額四分之一。

第 三條
弱勢團體所置保障名額,以具有左列身分之中央委員為限:
一、勞工(依工會法規定,具有會員資格者)。
二、農(漁)民 (依農會法、漁會法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之規定,
具有會員資格者)。
三、原住民(以內政部發佈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殘障手冊者)。
前條所稱青年係指年齡四十歲以下之中央委員。

第 四條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一律不得參加本黨中央常務委員選舉為候選人。黨員犯前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不得參加本黨中央常務委員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中央常務委員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現任本黨中央常務委員自就任至下任中常委選舉公告止,出席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次數不足半數者,不得登記為下任中央常務委員候選人,並自第十八屆第一任中常委選舉實施。

第 五條
中央常務委員選舉,設選監委員會,由中央常務委員會指定中央評議委員九人組成,並由選監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審查前二條規定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之中央委員保障名額之資格及有關排除事項之消極資格與選舉過程之監察工作。

第 六條
中央常務委員選舉,以中央委員為候選人,其選舉票依全體中央委員得票之排名次序,列印號次與姓名。

第 七條
中央常務委員選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圈選,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第 八條
中央常務委員選舉,按第二條所定之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中央常務委員當選人少於第二條規定應行當選名額時, 應將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前項當選人具有多重保障身分者,計算當選名額時,應重複認定。
前三項候選人得票相同時,由選監委員會召集人抽籤定之。

第 九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經選監委員認定者,該一選舉票全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圈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三、在選舉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四、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五、全部未加圈選者。

第 十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經監選委員認定者,該一選舉票局部無效:
一、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其圈選無法辨識者,該一圈選無效。
二、圈選後加以塗改者,該一圈選無效。
三、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該一圈選無效。
如採電腦系統投開票時,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選舉票,係指列表機所列印者。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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