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民黨黨章
中華民國13年1月28日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5年1月16日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18年3月27日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27年4月1日臨時全國代表大會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34年5月16日第六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41年10月17日第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46年10月19日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52年11月19日第九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58年4月4日第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65年11月15日第十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九次修正
中華民國70年4月1日第十二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次修正
中華民國77年7月11日第十三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82年8月17日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86年8月26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89年6月18日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第十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90年7月29日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十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第十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0日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十九次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二十次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第二十屆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十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第二十屆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第二十屆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十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第二十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第二十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現場加視訊方式)第二十五次修正
前言
中國國民黨,係 總理孫中山先生創立,歷經艱難險阻,領導國民革命,建立亞洲第一個民主共和國,由興中會、同盟會、國民黨、中華革命黨而中國國民黨,一脈相承,歷久彌新,而奉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宗旨,力行民主憲政之理念,追求國家富強統一之目標,始終如一。願我全黨同志,秉持傳統革命精神,互策互勵,共信共行。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為民主的、公義的、創新的全民政黨。本黨基於三民主義的理念,建設臺灣地區為民有、民治、民享的社會,實現中華民國為自由、民主、均富和統一的國家。標章為 ,本黨中央黨部設於台北市。
第 二 條
本黨結合全國及海外信仰三民主義之同胞為黨員,恪遵 總理 總裁與蔣故主席 經國先生之遺教,融合族群,團結全民,復興中華文化,實行民主憲政,反對共產主義,反對分裂國土,並堅定「以臺灣為主,對人民有利」的信念,共同為中華民族之整體利益而奮鬥。
第 三 條
本黨之組織原則,以黨員為黨的主體,以幹部為組織的骨幹,結合廣大民眾,貫徹民主精神,以實現有組織的民主,有紀律的自由。
第 四 條
本黨之領導方式,以民主建立共識,以思想結合同志,以組織凝聚力量,以政策主導政治,以行動貫徹使命。
第 五 條
本黨之黨政運作,依主義制訂政策,以政策決定人事,以組織結合從政黨員,黨之決策,經民主程序決定後,責成從政黨員貫徹實施。
第 六 條
本黨之社會關係,應永遠與民眾在一起,掌握社會脈動,瞭解民眾意願,增進社會公義,使黨的決策與民眾利益密切結合。
第二章 黨員
第 七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信仰三民主義,願遵行本黨黨章及黨員守則者,年齡滿十六歲得依規定申請入黨,經本黨核可後為本黨黨員,黨員入(退)黨辦法另定之。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認同三民主義,志願與本黨共同致力國家和平發展者,均視為本黨之精神黨員。
第 八 條
黨員有下列之權利:
一、在黨的會議中,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
二、在黨內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三、經本黨提名或許可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者,有受本黨輔選之權。
四、有向組織提出黨政興革意見之權。
黨員依規定繳納黨費,始得行使上述權利。
第 九 條
黨員有下列之義務:
一、宣揚三民主義,貫徹本黨主張,支持本黨政策綱領。
二、出席黨的會議,參加黨的活動,依規定繳納黨費。
三、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
四、參與社會活動,努力為民服務。
五、積極結合黨友。
六、介紹優秀人士入黨。
七、支持本黨對各種選舉提名的候選人。
第 十 條
為加強黨的組織,應每四年舉行黨籍總檢查,必要時得舉行黨員總登記,其辦法均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一條
本黨組織系統及權力機關如下:
一、中央-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中央委員會。
二、直轄市、縣(市)級委員會。
三、區級委員會,下設區分部委員會、小組。
本黨除依地區建立各級黨部外,得酌設專業黨部,其組織系統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本黨在海外地區之組織,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本黨在大陸地區之組織,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黨為執行重要任務,對各種黨部應統合運用,並視工作需要,得於各級民意機關或民間團體設置黨團,其辦法均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四章 總理
第十五條
本黨以創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孫中山先生為總理。
第五章 總裁
第十六條
本黨以繼承 總理領導革命之蔣中正先生為總裁。
第六章 主席
第十七條
本黨置主席一人,由全體黨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主席之選舉,應於任滿當年應召開之全國代表大會舉行之三個月前,與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同時辦理。
本黨得置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經全國代表大會同意任命之。
主席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副主席之任期至次任主席就職之時止。
新當選主席於全國代表大會召開之日就職。
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常務委員會)之主席;副主席襄贊主席處理黨務,為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當然之出席人。
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依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之順位代理之,並於三個月內按第一項規定選舉新主席,補足原任所遺任期。補選之新主席得提名副主席若干人,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任命,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缺位而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由副主席依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之順位代理至次任主席就職之時止。主席缺位而未有副主席代理時,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推舉之。
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得提名副主席,經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任命,並於全國代表大會召開時,提請追認,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選舉辦法及副主席同意任命辦法另定之。
第七章 全國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舉行一次,由中央委員會召集之。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四年,其組成如下:
一、由各級黨部選舉之代表。
二、中央委員。
三、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選出之代表,青年、婦女及弱勢團體黨員之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代表總名額百分之四十;勞工、農民、漁民、原住民、新住民、身心障礙者應至少各有五人;婦女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代表總名額四分之一;青年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代表總名額百分之十。前項二、三兩款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三分之一。
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兩個月前通告全體黨員。中央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直轄市及縣(市)級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國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主要職權如下:
一、解釋黨章。
二、修改黨章。
三、決定政策綱領。
四、檢討中央委員會之工作。
五、討論黨務與政治議題。
六、同意任命本黨主席提名之副主席。
七、通過或追認本黨主席提名之中央評議委員。
八、通過本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九、通過本黨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十、本黨之合併及解散事項。
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執行職務,並對其負責。
黨章的解釋於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屬於中央委員會。
第八章 中央委員會
第二十條
中央委員會置委員一百九十人、候補委員九十五人,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中央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排名順序遞補。
前項中央委員,青年、婦女、海外地區、弱勢團體、鄉鎮市長與縣市議員層級以上民選公職人員之黨員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百分之五十;勞工、農民、漁民、原住民、新住民、身心障礙者應至少各有三人;婦女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四分之一;青年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百分之十五。
海外地區黨員當選中央委員之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委員總名額百分之四。
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召集之,中央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中央委員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集中央委員會臨時全體會議。
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定之。
第二十一條
中央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對外代表本黨。
二、討論及處理黨務與政治事項。
三、組織各級黨部並指揮之。
四、培訓並管理黨的幹部。
五、執行黨的紀律。
六、籌集並支配黨務經費。
七、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被提名人行使同意權。
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職務,並對其負責。
第二十二條
中央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ㄧ、選任常務委員二十九人,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從中央委員中票選之。
二、指定常務委員六人至十一人,由主席指定本黨同志、青年團總團長及全國青年工作總會總會長擔任。全國青年工作總會總會長選舉辦法另定之。
青年、婦女、弱勢團體、鄉鎮市長與縣市議員層級以上之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常務委員總名額百分之五十;其中青年應至少二人,含一名不具現任中央公職人員身份者;勞工、農(漁)民、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應至少各有一人;婦女當選名額應不低於中央常務委員總名額四分之一。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中央常務委員出缺時,依當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得票高低順序遞補。
第二十三條
中央委員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中央委員會組織以中央委員會組織規程定之。
本黨設青年團,以在學青年為成員,由選舉產生總團長,其章程及團長選舉辦法另定之。
中央委員會特設廉能委員會,於直轄市、縣(市)委員會特設廉能小組,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中央置評議委員若干人,經 總裁聘任者繼續連任,餘由本黨主席聘請,提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之,其職權如下:
一、關於黨政重要興革之評議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本黨黨員之政治言行是否合於本黨主義、政策綱領之監察事項。
三、關於重大紀律案件之監察事項。
四、本黨主席諮商事項。
五、黨務經費之監督事項。
中央評議委員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其決議事項由本黨主席交中央委員會處理之。
中央評議委員會議,置主席團主席若干人,主持會議,其人選由本黨主席提出,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之。
中央評議委員會議規程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九章 直轄市 縣(市)級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級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上級黨部之指示。
二、組織所屬黨部並負責其所轄範圍內黨的設計、指導直轄市、縣(市)統合及考核等工作。
三、督促所屬從政、從業同志執行黨的決策。
四、聯絡並團結所在地區社會各階層人士,支持本黨主張,貫徹本黨政策。
五、輔導黨員開展社會關係,推進地方應興應革事宜。
六、培訓並管理所屬幹部。
七、在各種選舉中,策劃並輔導本黨候選人競選。
八、執行黨的紀律。
九、籌集並支配黨務經費。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得由黨員直接選舉產生,負責執行黨的任務,其選舉辦法由中央委員會定之;並視需要得置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主任委員報請上級黨部核定後聘任之,襄助主任委員執行黨的任務。
直轄市、縣(市)級黨部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若干人,職司評議直轄市、縣(市)級黨務;評議委員為榮譽職,由各委員會報請上級黨部核定後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時,所遺任期,中央委員會得派員代理。
第十章 區級委員會、區分部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區級委員會以鄉鎮(市、區)級行政組織為單位,區分部委員會以村里行政組織為單位。
第二十八條
區級委員會、區分部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上級黨部之指示及本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建立黨的組織,並指導支援其活動,開展服務工作,促進社會建設。
三、培養並管理本區幹部。
四、實施黨員教育,培養黨性、黨德,增進組織意識。
五、宣傳三民主義及本黨政策,反映民情民隱,掌握社會脈動,擴大結合群眾。
六、在各種選舉中,策劃並輔導本黨候選人競選。
七、執行黨的紀律。
八、籌集並支配本級黨務經費。
區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必要時得由上級指派之,負責執行黨之任務。
區分部委員會置常委一人,由黨員選舉產生,必要時得由上級指派。
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由黨員選舉產生,必要時得由上級指派。
第十一章 幹部與任期
第二十九條
凡本黨幹部應奉行三民主義,貫徹本黨政策,團結黨員及群眾為完成黨的使命而奮鬥。
第三十條
本黨幹部分為黨務幹部、政治幹部、社會幹部,其選拔、訓練、任用及考核辦法,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黨各級組織及領導幹部應負責保舉各類優秀人才,予以教育、訓練、培植與運用,使人才歸於本黨;並積極鼓勵黨員發揮專長,義務為黨服務。其辦法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委員會委員任期如下:
一、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任期連續最長不超過兩屆共八年。黨章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常務委員,除青年團總團長及全國青工總會長外,其任期與選任同。
二、中央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
三、直轄市、縣(市)級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四、區級委員會委員、區分部常委、小組長任期二年。
候補委員任期與委員同。
各級委員會因故延期改選時,其委員之任期延長至次屆委員會成立之日為止。
情形特殊之黨部,其委員任期由中央委員會另行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中央委員會開會時,候補委員得列席會議,委員缺席時,得由列席候補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但候補委員有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章 紀律與獎懲
第三十四條
凡黨員奉行三民主義、遵守黨章、貫徹黨之政策綱領、服從黨之決議、增進黨之利益、維護黨之聲譽,著有績效或貢獻者,由權責單位予以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各級黨部設考核紀律委員會,負責黨政工作之研究設計與管制考核,紀律案件之監察糾舉與審議,暨財務之稽核與審核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上一級黨部遴派之。
第三十六條
黨員有下列行為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
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
二、損害黨之聲譽。
三、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
五、加入其他政黨。
六、洩漏黨的重大機密。
七、未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籍執政者延攬為政務官。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主席選舉候選人資格受政黨法第七條之規範。但於辦理初選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
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第三十七條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
二、停止黨職。
三、停止黨權。
四、撤銷黨籍。
五、開除黨籍。
黨員於本黨辦理黨主席、各級委員會委員及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暨黨內公職人員提名初選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取消參選或選舉資格,其情節重大者應依前者規定受黨紀處分。
一、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暴動破壞選舉秩序者。
二、意圖妨礙選舉,對於工作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黨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五、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六、意圖妨礙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第三十八條
本黨籍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之言行應為黨員表率,接受廉能委員會監督及考核,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九條
凡黨員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
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
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有關權責單位議決並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定後執行。
三、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一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
第十三章 經費
第四十條
本黨經費之籌措,應以配合黨務發展之需要為目標:
一、黨員繳納之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政黨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本黨為社團法人,其經費及收入來源、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均應依政黨法規定辦理,相關辦法,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黨員繳納黨費辦法,由中央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黨黨章修改及合併或解散事項之權,屬於全國代表大會,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本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之提議,及會議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擬訂黨章修訂案,提請全國代表大會討論,經會議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得修改之。
三、由全國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之提議,擬訂黨章修訂案,提請全國代表大會討論,經會議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得修改之。
第四十二條
本黨章經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註:110.10.30.第二十一屆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計通過黨章修正條文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共一條。(詳如彩色版紅字加底線、黑白版加底線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