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民黨廉能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十四次常務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二十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八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一九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七十七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十二屆中央委員會第十六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二十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八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一九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七十七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十二屆中央委員會第十六次常務委員會議修正
第一條 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為貫徹「選舉不買票、執政不貪污、問政不腐
化」之宣示,達到「清廉、勤政、愛民」之目標,依黨章第二十三條、第三
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設置廉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本黨任務性專責組織,負責廉能事項之調查、審議及政策建議。
第三條 本會監督對象為具有下列身分之本黨黨員: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長。
二、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於國、公營事業、政府轉投資事業、政府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
基金擔任政府代表之人員。
五、第一款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及其配偶。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黨重大廉能政策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前條各款所列人員重大廉能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三、考核前條第一款所列人員競選政見執行績效。
四、廉能制度之興革及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廉能事項之交議及辦理。
第五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黨籍委員不得超過五人,餘由具社會清望之公正人
士擔任,均由本黨主席提名交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聘任之,委員任期
至當屆中央黨職人員改選完成之日止。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委員互推之。
第六條 本會於必要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七條 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會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得邀集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八條 本會對檢舉案件、調查事項或考核結果審議後,得依案件情節及影響程度,
向權責機關提出下列處理建議:
一、不予提名。
二、撤銷提名資格。
三、移送司法或檢調機關依法辦理。
四、涉及黨紀處分事項者,移送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處理。
第九條 本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調查、審議事項及未公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本會為任務性組織,於本黨執政期間運作。
本黨非執政期間,本會停止運作,其委員職務、會務編組及相關預算同步停
止執行;但本辦法之效力不受影響。
本會停止運作期間,其必要行政事項、檔案保管及未結案件列管,由中央考
核紀律委員會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所需行政、文書及會務工作,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辦理;所需經
費,亦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委員會設廉能小組,其辦法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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